发布时间:2023-12-15 11:02:54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280
由本所宋洋律师,洪显栋实习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京03民终8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特此公告!!
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马某1与马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达成一致,案涉房屋由马某1和马某2按份共有。2012年5月,案涉房屋被列入安置腾退范围,因此朝阳区某乡政府以马某1为被腾退人与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将安置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马某1,随后由朝阳区某联合公司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马某2对拆除行为不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诉讼策略
马某2曾多次向朝阳区某乡政府和朝阳区某联合公司提出异议,表示案涉房屋中部分为自己所有并长期在此居住,但依旧未能阻止房屋被拆除且未获得任何补偿的事实。后马某2曾以拆迁补偿未予安置为由向朝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被驳回。马某2控诉无门的情况下,本所宋洋律师临危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充分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习相关司法判例,并制定出以下代理方案:
此案本质上属于行政拆迁案件,一般诉讼策略为确认行政协议效力或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效力,但案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马某1,朝阳区某乡政府和朝阳区某联合公司可以已履行形式审查为由进行抗辩,采取一般诉讼策略可能会有败诉风险。而且该当事人也曾提过相应诉讼但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宋洋律师在仔细核对案件资料及之前的判决后,发现本案完全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朝阳区某乡政府和朝阳区某联合公司未经实际所有权人马某2的同意擅自拆除案涉房屋,为此果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本案诉讼方向。
然后明确了案件的诉讼请求,本案既然采取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方向,则应当要求被告按照案涉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并且应当设法证明朝阳区某乡政府和朝阳区某联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这样才能使该请求权更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为朝阳区某乡政府和朝阳区某联合公司的财产侵权行为成立,由朝阳区某联合公司按照拆迁评估标准对马某2进行赔偿。
二审判决结果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朝阳区某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在面临共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情况时,许多当事人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寻求救济,即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终可能依旧未果。因为此类情况多为当事人没有和拆迁实施主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拆迁实施主体可能会和房屋的其他共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此时贸然请求确认该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可能会因拆迁实施主体进行了形式审查而败诉或者因后期无拆迁协议进而会将拆迁款冻结而导致无法实际进行分割。因此,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