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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22 02:07:03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246

  福建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工作的若干意见》(闽委办发〔2014〕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发〔2007〕19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工业用地除外)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八条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五)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九)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九条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透水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标准规定应该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规划条件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条规划条件应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红线及五线(红线、蓝线、绿线、黄线、紫线)的具体界线控制要求,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属于公共开放空间的应予注明。
 
  第十一条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论证前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三)审定。变更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容积率的,论证和公示(听证)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其他强制性、限制性规划条件经论证和公示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四)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或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
 
  第十六条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地方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发现与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城乡规划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理后方可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规调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对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处分办法》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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