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15 07:08:52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403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
户均宅基地面积
(一)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
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基准地价的划分,并结合我区各地区商品房价格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
一类地区:包括顺义城区减河以南、京承铁路以东、顺平路以北、潮白河以西、后沙峪镇城镇规划区,天竺镇天竺村、薛大人庄村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为2300---3000元/m2。
二类地区:包括任何镇、天竺镇、后沙峪镇除一类地区外的其他地区、南法信镇镇域范围内顺平路以南部分及城镇规划区、马坡镇、李桥镇的城镇规划区、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微1900---2600元/m2。
三类地区:包括我区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为1500---2000元/m2。
我区的普通住宅指导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区政府适时调整公布。
(二)户均安置面积标准:135m2/户
(三)房屋重置成新均价:400元/m2
(四)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照0.3亩计算。
第五条宅基地面积补偿标准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认定。
拆迁补偿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原则上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30%给予补偿。该宗宅基地内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且户籍户口单独立户的共居人,可以按分户处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本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0.4亩。
第六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除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对因征地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可按照近3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数额。各镇、村进行占地拆迁房屋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上述标准。被拆迁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税务部门近3年内的完税证明文件原件;
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原件。
第七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一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具体拆迁安置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镇,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住房,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购买楼房时,拆迁人可以按照当地楼房商品价的10---15%给予优惠,其优惠购房面积热均不得超过30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十条搬家补助费标注为每个宅基地使用证3000元。
第十一条提前搬家奖励费标准为每个宅基地使用证2000元。
第十二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本规定2006年3月15日起施行。《顺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3]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