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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发布时间:2019-09-19 02:43:09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203

2019年9月12日,浙江省台州玉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玉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玉环市城市规划区业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玉政发〔2019〕14号)三个文件,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2019年玉环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怎么补偿

2019年玉环市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怎么补偿?

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玉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除工业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制订及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作为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土地和房屋调查登记及评估、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拆除、安置房分配等工作。市发改、司法、财政、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已编制项目初步策划方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经改造范围内95%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落实到位,并能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  征收人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拟定具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补偿方案内容应包括:征收人、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标准、签约和房屋腾空期限、过渡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其他应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期限不少于30日。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公众、被征收人意见吸收情况等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征收人应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公告,其中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征收人应组织人员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已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权属、面积、用途等,以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认定。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根据其建造时间、历史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认定为不合法的房屋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依法拆除,其所使用的土地按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征收。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拆未拆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被征收人进行装修、改(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并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确定后,由征收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地产或房屋重置价值评估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费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除建筑占地外的其他基地(道坦、庭院)结算价。

房屋重置成新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等级、结构、建造年份、装修状况、房屋成新率、产权建筑面积等情况评估确定重置价值。评估时点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

建筑占地与其他非建筑用地(如道坦、庭院)结算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用公寓式住宅产权置换安置(以下简称套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或进行组合安置;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套房面积以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比例进行置换:公寓式套房按合法建筑面积1:1.2比例置换。立地式住房,层数为1层的,按1:3.5比例置换;建筑层数2层的,按1:1.75比例置换;建筑层数3层的,按1:1.35比例置换;建筑层数4层的,按1:1.25比例置换;建筑层数5层及以上的,按1:1.2比例置换。经被补偿人申请的,立地式住房均按主体建筑合法占地面积的3.5倍计算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因套房户型设计等客观原因,被征收人可在应安置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以内的套型中选购套房。选购的安置套房与被征收房屋建筑等面积部分(套内)按安置价结算,安置房安置价按市场评估基准价35%确定。应安置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10平方米之内(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60%结算;如遇特殊情况,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基准价80%结算;不足应安置面积的按市场评估价补给。

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低收入贫困户且应安置面积不足最低安置面积的,按最低安置面积进行安置,最低安置面积结算价格超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被征收人不支付差价。若安置房最小套型大于最低安置面积的,则按最小套型予以安置,超过最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基准价的50%支付购房款。

上述价格为均价,涉及楼层、风角、朝向差价按一房一价增减结算;最低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

第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除工业性质房屋外均按被征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予以补偿,同时给予评估价10%的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注销不动产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或者其它产权不明的,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或者无法明晰的,在房屋补偿拆除前,由征收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协议或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征收人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应按照先补偿后搬迁腾空原则,及时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被征收人得到补偿时,应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权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征收人提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以及房屋改变用途标准,另行制定政策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水、电、通信、燃气管线等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自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上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玉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作为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单位(以下统称征收人),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土地和房屋调查登记及评估、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拆除、安置房分配等工作。市发改、司法、财政、公安、住建、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

第六条  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已编制项目初步策划方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经改造范围内95%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落实到位,并能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依据土地征收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向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出拟征收补偿范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拟征收补偿范围公布后, 征收人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收补偿范围涉及的下列事宜:

(一)函告市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调剂、调换、翻(扩)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

(三)函告市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事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或者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市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征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正式补偿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九条  征收人对拟征收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未经产权登记或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补偿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具体认定办法可参照《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提供合法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主要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根据其建造时间、历史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认定为不合法的房屋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依法拆除,其所使用的土地按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征收。

存在下列情形的,征收人应当就被补偿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1.有产权纠纷的;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3.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4.设有抵押权房屋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暂时未达成协议且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拟征收补偿范围公布后,擅自以房屋修复为由进行拆扩建的,超建部分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在补偿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房屋,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房屋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重置折旧价给予补偿,但不予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人依据前期房屋初步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后发布公告,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补偿事由和目的;

(二)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和被补偿房屋情况;

(三)被补偿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应当纳入补偿实施方案的事项。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公开告知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召集征收人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

第十四条  征收人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纳入征收档案。

第十五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五)其他需要补偿事项。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住宅房屋补偿的,征收人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安置等补偿安置方式,具体由征收人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十八条  产权属于学校、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予以补偿。

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归侨侨眷房屋、涉外等房屋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委托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被征收人或者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费用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承担。征地房屋补偿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为公寓式住宅产权调换(以下简称套房安置),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

(一)套房安置计算标准。结合村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的相关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指标参照《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安置标准或者每户以每人70平方米计算后取较大值确定;被征收人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每间房屋折抵2个建房审批有效人口指标,并且此房屋建筑面积如果超出每人70平方米标准的被征收人,无可安置套房面积指标。

(二)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补偿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造成本结算;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

(三)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补偿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小于45平方米部分,被补偿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互不结算差价。

未明确部分参照《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征收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并予以市场评估价10%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货币安置之后,如果建房有效人口没有增加,不得再申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非本村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用房补偿的,应当在村庄建设规划中核减相应的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房屋(含小队屋、仓储、村办公场所、村办学校)、祠堂、上间等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建筑按重置折旧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价,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由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公布。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按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高于15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空且验收合格的,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搬迁后,征收人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相关公证备案手续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上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区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玉环市城市规划区工业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玉环市工业用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意见》(浙政发〔201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工业用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工业用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制订及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作为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单位(以下统称征收人),负责组织实施工业用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土地和房屋调查登记及评估、补偿协议签订、房屋拆除等工作。市发改、司法、财政、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障工业用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实施工业用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已编制项目初步策划方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落实到位,并能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  征收人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拟定具体的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补偿方案内容应包括:征收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标准、签约和房屋腾空期限、过渡期限、其他应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工业用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期限不少于30日。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公众、被征收人意见吸收情况等及时公布。

第八条  征收人应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就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工业用地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予以公告。工业用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征收人应组织人员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并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确定后,由征收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地产价值或房屋重置价值评估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已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权属、面积、用途等,以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认定。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根据其建造时间、生产原因和当时的历史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合法的按认定决定予以补偿安置,认定为不合法的房屋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依法拆除,其所使用的土地按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征收。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被征收人进行装修、改(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征收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安置,若因特种行业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选择异地迁建安置。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安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迁用地的区片价和房屋的等级、结构、建造年份、装修状况、房屋成新等确定房地产评估价值。道路代征用地,按该地块的地籍评估价值的60%予以补偿。

征收人根据货币补偿价格再行给予10%的奖励。

第十六条  异地迁建安置。特种行业的工业企业,被征迁用地面积在2亩以上且必须采用异地迁建安置的,应向征迁人提出申请,安置时按照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规定及相关产业政策办理。

因政策条件限制以及特种行业不能入园区的工业企业,由被征迁人提出选址方案,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可选址迁建安置;未提供选址方案或不符合两个规划要求的,采用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异地迁建安置的结算办法:异地迁建的工业用地按1:1.5的比例安置,被征迁的房屋、地上附属物、装修等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安置用地征迁等面积部分按1:1区片价结算找补,超面积部分在1:1.5比例安置以内按安置地的招拍挂起始价优惠20%结算,在1:1.5比例安置面积以上的按招拍挂成交价结算,安置用地比例不足1:1的不足部分由征迁人按安置地块的招拍挂起始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十八条  两种安置方式均享受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以及房屋改变用途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政策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为扶持村集体事业发展,被征迁的用地,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补给原用地所属村经济合作社,用于村级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注销不动产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或者其它产权不明的,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或者无法明晰的,在房屋补偿拆除前,由征收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协议或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征收人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人应按照先补偿后搬迁腾空原则,及时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被征收人得到补偿时,应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权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征收人提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水、电、通信、燃气管线等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上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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