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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征用补偿不公、补偿费发放问题引起的纠纷,村民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20-03-16 02:51:43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399

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征地补偿产生的纠纷比比皆是,特别是因土地征用补偿不公、补偿费发放问题引起的纠纷。关于此种纠纷村民到底如何救济,本文试通过两个案例加以浅析。
 
 
案例1
 
张某等163人原系东新村村民。征地单位与东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签订征地合同,约定了征地面积和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此后村民对乡政府和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数额产生异议,认为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被乡政府和村委会截留,后张某等人以村委会、地方政府截留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返还被侵占的安置补助费。
 
案例2
 
谭某焯等四人系爱民经济联合社成员。1995年10月9日,谭某焯一家取得爱民中安村39.07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1999年12月31日,爱民村委会中安村民小组与谭某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谭某焯承包中安村民小组土地1亩9分5厘,承包期限30年,市人民政府向谭某焯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谭某焯每年依法缴纳了农业税。因政府开发建设,爱民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并四次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但从未向谭某焯等四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后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爱民村委会向谭某焯等四人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7万元,共计28万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有关征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看起来也十分相似,但法院的判决却全然不同。
 
案例一法院认为: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支付给个人,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安排和使用属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张某等163人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因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张某等163人以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集体土地被征收,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首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谭某焯等四人起诉时提交爱民村委会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可以作为谭某焯等四人具备爱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初步证据,现谭某焯等四人起诉要求爱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北京英淇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分两种情况:
 
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若涉及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剥夺其参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而发生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则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②若当事人对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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