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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诉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07 10:52:22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273

     (一)裁判文书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6号(一审生效判决)
 

    (二)案情简介

    刘先生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合法房产一套,因沈河区文化路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2018年10月12日刘先生的家属发现房屋被破坏、拆除,同日拨打了110进行了报警,无果。2018年10月16日,刘先生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邮寄了立案申请书,沈河分局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后既未与刘先生联系也未依法对原告的立案请求予以受案处理。刘先生随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三)争议焦点

    1.原告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履行了受案处理的法定职责?

    (四)被告答辩

    1.原告的诉求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称的案发地在五里河派出所,原告在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应第一时间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即五里河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因此,公安派出所是一级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能够独立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2.我局虽为五里河派出所的上级公安机关,但不直接办理该案,该案应由五里河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

    (五)法院裁判

    2019年4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我方观点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因此,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作出答复。故,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收到原告《立案申请书》后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作出答复。

    (六)案件的典型意义

    派出所接到报警之后不出警,起诉公安局还是下辖派出所?我们都知道,公安机关派出所管辖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等案件。区、县级公安局设立的110指挥中心在接到报案之后会将案件转交由案发地的派出所进行警情处置。故,报警人能够见到的出警民警一般都是派出所派来的。但派出所并非是一级独立行政机关,他仅是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只具有承担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但却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派出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其可以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纵观现有法律,仅有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做了相应的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对于警告、罚款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不服应以派出所为被告,除此之外则应以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机关为被告。由此,当被征收人的房屋遭受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拆之后,如果派出所不出警或不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届时应以设立派出所的区县级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履职之诉。

    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房屋属于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财产价值极高,非法强拆行为很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究竟是属于行政违法亦或是刑事犯罪,最终的决定权在于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在要求公安机关履职过程中建议切莫自己去定性案件的性质,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先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实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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