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是政策全文: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0日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玉州区(含玉东新区)、福绵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协调、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市辖区的发改、财政、住建、民政、人社、公安、城市管理、信访、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建构筑物)、处理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附着物。青苗附着物包括青苗、动物、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等。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六条征收农用地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根据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及所处区位进行分类,分别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标准和被征收面积计算确定。
征收穿经各类农用地的沟、渠、路、坎等,参照征收其所穿经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收以水田改造而成的园地和山坡上的园地,分别参照征收水田、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收设施农用地的,根据其设施所占原农用地类型,参照征收该类型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安置或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定两种安置方式之一,也可以同时选择两种方式;逾期不选定的,给予留用地安置。
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区规划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安置或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定两种安置方式之一;逾期不选定的,给予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道路、管道等线性过境工程项目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第八条实行留用地安置的,按不大于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其第三产业经营用地。
(一)所提供建设用地面积应算至周边道路中心线,包括其建筑用地面积和周边规划道路用地面积。具体安排时因规划或现状条件致使安排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而放弃差额面积安置的,按所放弃安置面积,按安排该宗留用地时本市所施行的、与所安排留用地位置同等级别国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计算给予差额面积留用地补偿费。
(二)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安置对象应按规划整体建设使用所提供安置的建设用地,可整宗转让但不得分割转让给农户及他人。
(四)统规统建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留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九条实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按不大于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国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计算给予留用地补偿费。
第十条对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既实行留用地安置也实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两种方式合计安置面积不得大于其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
第十一条留用地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对象须按其应安置面积承担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部分农用地转用税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收农用地同等标准计算确定,农用地转用税费统一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水田与旱地耕地占用税税率的平均值计算确定。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农用地的征收与补偿、安置面积,统一按水平面积。被征收农用地的用途类型应根据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的土地利用状况、利用条件、地形地貌等情形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用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统一管理使用或者分配发放。
第三章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征收建设用地的补偿安置对象及条件、方式、标准,应根据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用地审批、用地限额、用地时间、用地状况、所处区位以及土地原使用者与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等,分类确定。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被征收前的用途类型,应根据其在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的下列情形确定:
(一)原经按规定批准用地的,不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状况,按照原批准用途。
(二)原未经按规定批准用地但已建成占地的,对照本市农村各类专用用途建构筑物的通常性建造状况(区位、结构、构造、规格、用材、质量等),认定该地上建构筑物属专用用途的,按该建构筑物的专用用途确定土地用途;属非专用用途的,按其长期性持续用途确定土地用途,不按其临时性更改的现状用途。
第十六条被征建设用地根据用地状况分为房屋基地、天井占地以及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
天井占地是指三面房屋呈“凹”字形或者四面房屋呈“回”字形围合但总围合面积不大于其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露天空地。总围合面积大于其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所围全部露天空地不认定为天井占地。
围院占地是指一面房屋与三面或者两面房屋与两面棚、围墙、篱笆、其它构筑物围合圈占的或者全部以棚、围墙、篱笆、其它构筑物等围合圈占的露天空地以及三面房屋呈“凹”字形或者四面房屋呈“回”字形围合但总围合面积大于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露天空地。
第十七条被征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镇区规划和村庄范围界定。
村庄范围是指建设使用土地之前已经依法制定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尚未依法制定村庄规划的,指建设使用土地之前已经事实存在的村庄建成区范围。
第十八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以及公众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的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成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的或者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
第二十条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的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人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前建成占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建成占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人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前建成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于1987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使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包括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对该单位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于1987年1月1日前建成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于1987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使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指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一节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设施、公共设施、机关团体等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的,给予土地补偿费;符合条件的,给予迁建用地安置。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其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根据其所处区位以及用地时间、用地状况确定,其中:
1.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
(2)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发布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0%。
(3)2007年12月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迁建用地安置
1.安置条件: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于1987年1月1日前建成使用的,或者于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的,给予安置。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2.各类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的合计安置面积限额: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大于1200平方米。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大于1000平方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不足300人的,安置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300-400人的,安置面积不大于250平方米;400人以上的,安置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
3.应安置面积:其它批次(项目)征收所安置面积累计已达其限额的,不再安置;未达其限额的,本批次(项目)征收所安置面积不得大于其未达限额之差额面积,也不得大于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面积。
4.用地安排
(1)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的,按应安置面积,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提供同类国有建设用地给其使用。
所提供面积应包括其建筑用地及院落占地面积。具体安排时因规划或现状条件致使所提供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而放弃差额面积安置的,按所放弃面积,参照安排该宗迁建用地时本市所施行的、与所安排迁建用地位置同等级别的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给予差额面积迁建用地补偿费。
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统规统建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迁建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安置对象须按应安置面积,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建设用地进行土地补偿所参照的基准地价承担迁建用地的土地费用。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中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其另行缴交补足。
(2)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地的,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应安置面积,在村庄范围内或者山坡荒地上按规划自行安排使用本集体土地,按规定审批程序自行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按被征建设用地原用途自行迁建,不得转让,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旅馆、娱乐等商服用地和经营性仓储用地、工业用地的,给予土地补偿费;符合条件的,给予迁建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同样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用地时间、用地状况确定,其中:
1.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
(1)1987年1月1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40%。
(2)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20%。
(3)2007年12月30日之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迁建用地安置
1.安置条件: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予以迁建用地安置。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于1987年1月1日前建成使用或者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未一直正常经营使用至今的,不予迁建用地安置;一直正常经营使用至今的,对其中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给予安置,对其中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不予迁建用地安置。属其他情形的,不予迁建用地安置。
2.应安置面积:按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建设用地被征收面积。
3.用地安排: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规定执行。
(三)不予迁建用地安置的,其中,在村庄范围外征收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安置的规定给予留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货币化安置;在村庄范围内征收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禽畜养殖、育苗育种、农作物晾晒、农资农具存放等用地,其中:
(一)在村庄范围内的,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土地原使用状况确定,其中,房屋基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土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棚、天井、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在村庄范围外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农村道路、水利设施、采矿等用地和村庄内零星空闲地以及殡葬用地,在村庄范围内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在村庄范围外的,根据其原所占农用地类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或者该组织以外的单位及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其中,在村庄范围内的,参照征收村庄范围内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类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在村庄范围外的,根据此建设用地所占原农用地类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成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除宅基地外,其他各类建设用地(包括与其住宅房屋同院落的禽畜舍、育苗育种室、农资农具仓库、围院等占地),参照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同类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对该成员补偿的,给予土地补偿费;具有安置资格且符合安置条件的,根据被征收宅基地所处区位,给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或者公寓式住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一条征收宅基地应以婚姻、血缘和合法收养关系亲属所构成的家庭户为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
一个家庭从最尊辈至最晚辈之间各辈都只有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以其各辈各人同作一户进行征收与安置。
一个家庭从最尊辈至最晚辈有多支、多辈、多子孙具有安置资格的,同作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后,各支各辈成员可同作一户安置,也可在各支系之间进行家庭内部分户、分别安置,但前辈须与其中一支具有安置资格的晚辈同户安置。具有安置资格的一对夫妻尚无子女的,此夫妻须同作一户安置;只有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此夫妻须与该子女同作一户安置;不只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此夫妻须与其未满18周岁且具有安置资格的子女同作一户安置,具有安置资格且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独立成户安置,全部子女都已满18周岁的,此夫妻须与其中具有安置资格的一子(女)同户安置。各支系子孙不交叉同户安置。
第三十二条除经按规定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外,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已实际建成且专门用于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以下统称住宅房屋,含必配厨、卫用房)基地以及住宅房屋所围合的天井占地,也可认定为宅基地。
一个家庭户有多处厨、卫用房的,其中非日常生活用房基地不认定为宅基地。尚未建成房屋但已建成完整住宅房屋基础,该基础基地在村庄范围内的,可认定为宅基地;在村庄范围外的,不认定为宅基地。未建设完整的房屋基础或虽建设完整但不可显著确定为住宅房屋基础的,该基础基地不认定为宅基地。
与住宅房屋同一个院落的生产经营性手工业、仓储、禽畜养殖、育苗育种、农资农具存放等非生活居住房屋(棚)基地以及这些非生活居住房屋(棚)所围合的天井、围院占地,不认定为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宅基地面积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限额控制,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每户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平原地区每户不得大于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和山区每户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一个家庭可内部分户但不分户使用宅基地的,其共同使用宅基地面积不得大于其可分各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合计额。
第三十四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符合补偿条件的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首次征收的
1.被征收总面积未超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
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宅基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其中: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9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
(2)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
(3)2007年12月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被征收总面积超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
规定限额内部分按本条本项第1点规定执行,超出规定限额部分,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其中:
(1)1987年1月1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1987年1月1日后至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3)2007年12月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再次征收的
被征收总面积未超过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减去其以往曾被其它批次(项目)征收且补偿的宅基地面积之差额的,参照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标准执行;超过此差额的,超出部分参照本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其安置资格、安置条件以及安置方式按以下规定:
(一)安置资格
按规定不对该户补偿的,该户家庭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按规定对该户补偿的,该户家庭中每个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有安置资格,但在本集体或者其他集体已享受足额安置的人员,不论是否以其名义办理所安置住宅迁建用地或者住房的权属登记或者由其领取货币化安置费用,不再具有安置资格。
(二)安置条件
其它批次(项目)曾征收该户宅基地所安置的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现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已达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或虽未达规定限额但差额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征收该户宅基地不予安置。
其它批次(项目)未曾征收或虽征收该户宅基地但所安置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现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达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且差额不小于30平方米,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宅基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在1987年1月1日前已建成使用的以及2007年12月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的,如被征收面积不达30平方米,不予安置;如被征收面积达30平方米且该户家庭中至少还有一人具有安置资格,予以安置。所征收宅基地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三)安置方式
1.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的
在征地位置2公里的半径范围内,有政府统一筹备用于安置宅基地被征收户的公寓式住房(以下简称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的,实行公寓式住房安置;没有的,可以此范围外的政府统筹安置用房进行公寓式住房安置,也可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由安置对象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逾期不选定则由政府征地机构代为确定。
2.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的
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的,实行公寓式住房安置;没有的,实行住宅迁建用地安置。住宅迁建用地包括国有住宅用地和集体宅基地,同批次(项目)征收需安置者在10户以上(含10户)的,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安置对象迁建使用;不达10户的,由安置对象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
3.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的
实行住宅迁建用地安置,同批次(项目)征收需安置者在10户以上(含10户)的,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安置对象迁建使用;不达10户的,由安置对象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
第三十六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宅基地被征收户进行公寓式住房安置的,提供公寓式住房和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并给予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一)人均安置标准
对从未按规定享受过安置的应安置人员,人均安置住房70平方米、车位0.2个。对已享受但并未按规定足额享受安置的应安置人员,人均安置标准按相应比例折算。
(二)应安置住房面积与车位数量
从被征收户家庭具有安置资格人员中核定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在住房安置资格人员中核定应安置住房人口。按应安置住房人口及人均安置标准计算确定该户应安置住房面积与车位数量。
1.被征收户家庭中具有安置资格但从未享受或未按规定足额享受安置的人员均属住房安置资格人员。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预加一个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名额:
(1)合法夫妇未育有子女且各自未曾与他人育有子女;
(2)已无直系亲属(包括收养关系亲属)。
2.被征收户家庭的应安置住房人口,按以下规则确定:
符合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面积(代号“M”),该宅基地上住宅房屋不超5层的被征收建筑面积(代号“S”,不含雨篷、天棚、楼梯盖顶等),按(2.5M+0.5S)÷70算式进行运算,运算得数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进行对比,此运算得数大于或等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的,该户全部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均成为应安置住房人口;此运算得数小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的,以运算得数取整数(如此运算得数所带小数小于0.3,应舍其小数取整数,如所带小数等于或大于0.3,向上进位取整数)确定该户的应安置住房人口数。
(三)提供住房与车位
政府征地机构根据经审定生效的宅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协议),按就近原则,向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预约住房与车位并具体分配安排,按套提供最接近其应安置住房面积的一套或多套公寓式毛坯住房(套型面积按国家相关规范计算);按个提供车位,如应安置车位总数所带小数等于或大于0.4,向上进位取整数个提供,如所带小数小于0.4,舍其小数取整数个提供。
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按政府征地机构出具的住房与车位安置凭证,向安置对象转让住房与车位,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相互结清相关费用。
1.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按应安置数量承担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定税费,超额提供的,超额部分的税费由安置对象承担。
2.安置对象按应安置住房面积承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
(1)土地费用以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地村庄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按所安置小区的建筑容积率,参照楼面地价计算方法计算确定。
(2)建设费用根据所提供安置住房的主体结构及规格(层高、层内间均面积),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所执行的农村相应结构、规格房屋主体建造重置单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确定:属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参照农村相应规格、结构房屋建造重置单价的110%;属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的,参照农村相应规格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建造重置单价的130%。
3.实际提供住房面积不等同于应安置住房面积的,在安置对象按应安置面积承担并缴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基础上:
(1)实际提供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的,按提供安置房之前最近半年该小区对外出售(该小区未对外出售的,按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商品房小区所出售)普通公寓式毛坯住房均价,计算给予其差额面积住房补偿费。
(2)实际提供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其中,超额面积不大于应安置面积5%部分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的50%,大于5%部分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的100%,计算超额面积房价款,由安置对象承担。
4.实际提供车位数等于应安置车位数的,免费提供;大于应安置车位数的,安置对象按提供安置房之前最近半年该小区对外出售(该小区未对外出售的,按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商品房小区所出售)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均价承担超额车位价款;小于应安置车位数的,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给予其差额车位补偿费。
(四)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如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有商铺且经安置对象推选产生的理事委员会提出申请,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将商铺委托给该理事委员会管理经营,委托经营商铺面积不得超过应安置住房总面积的5%,委托经营年限不得超过25年,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用和商铺装修及维护等开支;如未委托管理经营商铺的,则直接按应安置住房面积和提供住房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计算,一次性预付25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补贴给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宅基地被征收户进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寓式住房安置的规定,核定其应安置住房人口和应安置住房面积及车位数量,在该户按同等标准承担并缴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前提下,不直接提供其住房与车位,而定额给予其住房购置费、车位购置费以及不动产权属登记税费、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其中:
(一)住房购置费按其本应安置住房面积,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后最近半年内所出售的普通公寓式毛坯住房均价计算确定。
(二)车位购置费按其本应安置车位数,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后最近半年内所出售的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均价计算确定。
(三)不动产权属登记税费补贴按其本应安置数量,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的规定标准计算确定。
(四)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按其本应安置住房面积和25年时间,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平均标准计算确定。
第三十八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符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户迁建使用的,由该户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同使用此住宅迁建用地。
(一)安置限额
各批次(项目)先后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尚未被征收宅基地的合计面积不得大于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该户可进行家庭内部分户但不分户安置用地的,所安置其住宅迁建用地与其未被征收宅基地的合计面积,不得大于其可分各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合计额。
(二)应安置面积
其它批次(项目)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迁建用地与该户现未被征收宅基地之合计面积不足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根据不足限额之差额面积和本批次(项目)征收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宅基地面积,如两者之一小于30平方米,本批次(项目)征收其宅基地不予安置;如两者均不小于30平方米,以其中小者为应安置面积;如两者均达30平方米但不达40平方米的,应安置40平方米。
(三)用地安排
按应安置面积,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安排提供,提供面积为其实际建筑用地面积,不包括周边规划道路用地面积。
一户住宅迁建用地应整体作一宗安排,如被分期征地安置或者存在安置区规划条件限制或者土地存量限制等实际原因而需分别安排的,在不超其应安置面积前提下,可分宗安排。
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统规统建的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迁建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四)安置对象承担费用
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宅基地进行土地补偿所参照的基准地价,按应安置面积承担住宅迁建用地的土地费用。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中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其另行缴交补足。
第三十九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符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户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的,应按集体宅基地使用相关规定,在村庄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安排面积不得大于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减去其未被征收宅基地面积的差额。宅基地申请使用者按规定审批程序自行申办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征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属由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处理。
第三节对丧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人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建设用地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其中,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前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继承房屋而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继承房屋而沿用土地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80%计算。
第四十一条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除宅基地外的其它各类建设用地,不予安置。征收其家庭户使用的宅基地,如具有安置资格且符合安置条件,给予安置。
(一)安置资格
按规定不应对该户补偿的,该户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应对该户补偿的,其中,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已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籍贯属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且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不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具有但只具有一次安置资格,但其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因其所新增且从未取得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
(二)安置条件
其它批次(项目)曾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的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已达或者虽未达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但差额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征收其宅基地不予安置。
其它批次(项目)未曾征收或虽征收其宅基地但所安置其住宅迁建用地与其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达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且差额不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宅基地属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或者原经按规定批准其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在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在原村庄范围内自行建设使用的,如被征收面积不达30平方米,不予安置;如被征收面积达30平方米且其本户至少还有一人具有安置资格的,予以安置。所征收宅基地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三)安置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第四节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补偿
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单位或人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征收其原所占同类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其中,属继承该组织成员所建房屋而沿用土地的,参照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80%;属继承其他人员所建房屋而沿用土地的或者属其自行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该组织成员或该组织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三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第四章未利用地征收补偿
第四十四条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
第四十五条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
第一节建构筑物征收补偿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应由工程规划或者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进行非征收性执法拆除的,不予补偿;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拆除的,根据其补偿系数、建造重置价、成新度确定补偿(建构筑物补偿费=补偿系数×建造重置价×成新度)。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建构筑物的补偿系数,应根据其原投资建设者与其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及其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时间、所处区位等情形,对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系数执行。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建构筑物的原建造状况(结构构造、规格规模、建材品质、建造质量等,下同)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符的,其建造重置价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建造重置单价标准,按征收数量计算确定。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差较大(如构造不完整、规格不合理、用材不充足、建材品质劣、建造质量差或者特别豪华、功能特殊等,下同)的和未竣工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评估当前技术条件下重新建造与其原建造状况相同、数量相等建构筑物的工程造价(不含地价),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其建造重置价。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建构筑物的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符的,其成新度按照市人民政府所公布施行的评定标准确定;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差较大的,其成新度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单独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
第五十条被征收建构筑物原经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按原规定缴清相关费用的,征收时应按原缴费面积,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的现行标准退补相应费用。
第五十一条征地界线穿经单体建构筑物但不可照此界线安全分割,征地范围内部分符合补偿条件的,应整体补偿、拆除。
第五十二条建构筑物补偿费给予建构筑物所有者。
第五十三条建构筑物中的可移性装修、装饰构件不应作为固定性装修构件进行补偿。可拆移性装配式板房不应作为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节房屋临时过渡安置
第五十四条房屋所有者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前搬迁清空交出其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的被征收房屋(不包括装配式板房)而需过渡的,对其进行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后才搬迁清空交出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房屋被征收前已闲置的或者主体结构原已毁坏(不能正常使用)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房屋应由工程规划或者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进行非征收性执法拆除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对其它非房屋构筑物,不予临时过渡安置,
第五十五条征收房屋基地,按本办法规定应给予但尚未具体落实迁建用地安置或者公寓式住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其自行搬迁清空交出后需等待安置而过渡的,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搬迁清空交出后等待安置期间拒不接受货币化过渡安置的,实行周转房式过渡安置;征收房屋基地不应给予相应安置的,搬迁清空交出后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
第五十六条实行周转房式过渡安置的,按过渡安置面积提供周转房给其临时使用,期满后及时腾退。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的,给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时间×过渡安置面积×过渡安置费标准),由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期满后不再给予。
第五十七条应给予但需等待落实公寓式住房安置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自搬迁清空交出被征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月开始,终止期限算至交付所安置住房之月再加6个月止;过渡安置面积按所等待提供的公寓式住房安置面积确定。
应给予但需等待落实国有迁建用地安置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自搬迁清空交出被征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月开始,终止期限算至交付所安置迁建用地之月再加12个月止;过渡安置面积按所等待提供的迁建用地安置面积确定。
应给予住房货币化安置或者由其自行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迁建用地安置但需等待落实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为18个月,过渡安置面积分别按住房货币化安置面积、使用集体土地迁建安置面积确定。
不应给予相应安置的,过渡安置时间为12个月,过渡安置面积按符合临时过渡安置条件的房屋被征收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八条过渡安置费标准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及所处区位,按过渡之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在建设前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所许可的设计用途;未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照本市农村各种专用用途房屋的通常性建造状况,认定该房屋属专用用途的,按此专用用途;非专用用途的,按其建成后的长期性持续用途。
第六章可移物品搬迁补助
第六十条搬迁常见性可移物品的,根据实际搬迁数量,按搬迁之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计算确定搬迁(拆卸、搬运、移装)补助费。搬迁特殊性重、大型可移物品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评估其合理性搬迁距离的搬迁市场价格,参考评估结果确定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被征建设用地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应给予迁建用地或者公寓式住房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前搬迁清空交出该被征房屋及土地,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给予二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后才搬迁清空的,给予一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不应给予相应安置但需搬迁其上可移物品的,给予一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二条搬迁补助费给予搬迁组织实施者。
第七章坟墓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十三条拆除征地范围内未埋葬死人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助。拆迁征地范围内埋葬死人的坟墓,被拆坟墓属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埋葬建造的,不予补偿、补助;属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埋葬建造的,根据其所处区位与结构、构造、规格以及所葬死者人数、死亡年代等情形,其中:
(一)在实行火葬区域外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以下简称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
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6月1日施行前埋葬建造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
2.在2001年6月1日后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死亡首葬建造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从他处执骨迁葬于此的,其中,属他处征地迁坟给予迁坟补偿安置费用后迁葬于此的,不再补偿、补助;不属他处征地迁坟而迁葬于此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迁坟安置补助费,适当折算给予坟墓补偿费。
第六十四条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死者在世亲属中的迁坟安置承办人,用于迁移并安置死者骨骸、骨灰或移尸火化安置。安置应在公立骨灰堂或者实行火葬区域以外进行。
第六十五条征收坟墓所占的殡葬用地,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十六条组织殡葬服务机构实施坟墓拆迁的,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对地面上临时寄放的死人骨坛(瓮)应作为可移物品进行搬迁,不作为坟墓进行补偿、补助。
第八章青苗处理与补偿补助
第六十八条处理拟征收土地公告后种植的多年生青苗,不予补偿、补助。处理短期生青苗和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已种植成活的多年生青苗,其中,搬迁移栽的,给予搬迁移栽补助;因移栽或限期销售或清除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青苗补偿费与搬迁移栽补助费根据其种属类型、实际种植生长状况及处理数量确定:
(一)被处理青苗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如其实际种植生长状况与所公布状况相符,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本类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计算确定;如不相符,按所公布本类标准的合理比例折算,或者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移栽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二)被处理青苗不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移栽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第七十条青苗补偿费给予青苗所有者,青苗搬迁移栽补助费给予搬迁移栽组织实施者。
第九章动物处理与补偿补助
第七十一条驱离自由放养型动物和迁离拟征收土地公告后才新行圈养(栏养、笼养、房养、池养、塘养等)的圈养型动物,不予补偿、补助。迁离拟征收土地公告前一直圈养至今的圈养型动物,其中,异地续养迁离的,给予搬迁补助,因搬迁或者限期销售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七十二条被处理动物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本类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计算确定动物补偿费或者搬迁补助费。被处理动物不属市人民政府所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动物补偿费或者搬迁补助费。
第七十三条动物补偿费给予动物所有者,动物搬迁补助费给予搬迁组织实施者。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以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存在原权属争议的,待最终确定权属后再按规定落实补偿或安置。
第七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本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征收国家义务教育建制内中、小学教学用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本办法施行之前原经人民政府批准且已实施征地的批次(项目),已按原规定对其中部分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的,继续按原规定对该批次(项目)其他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尚未开展或虽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但尚未按原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批次(项目),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等重点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留地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玉政办发〔2004〕151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玉政发〔2010〕36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玉政办发〔2013〕117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