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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强拆行为实施主体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0-11-16 09:13:57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272

【裁判要点】

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在该行为作出时行为主体即已确定,但起诉该事实行为的当事人即使当时在强拆现场,一般也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当事人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强拆行为的产生背景及目的性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其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2020)鲁行再71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侯兆海因与被申请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鲁09行终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鲁行申84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应该适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法律规范。该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拆于2017年6月10日,在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之前,两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家人以及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拆除现场;原告还提供了反映拆除现场状况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来证实两被告是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房屋被拆当天即2017年6月10日就知道了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包括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原告关于起诉期限不能仅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应自原告知道谁是实施主体开始起算,以及两被告对实施拆除行为予以否认的意见,证实原告至今仍不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兆海的起诉。

侯兆海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侯兆海在涉案房屋的强拆现场,且在强拆之前,上诉人已收到两被上诉人联合下发的通知,告知上诉人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集中拆除。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6月10日即应当知道了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8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侯兆海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10日被拆除,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继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否进入实体审理。

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10日,且不存在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超两年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关于一年的起诉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被拆建筑物系申请人出资所建,其与该建筑物被强拆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被诉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在该行为作出时行为主体即已确定,但起诉该事实行为的再审申请人即使当时在强拆现场,一般也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再审申请人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强拆行为的产生背景及目的性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其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案中,案涉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系二被申请人作出,同时载明逾期不拆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集中拆除。二被申请人虽然均辩称未实施案涉强拆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施主体或受益主体,亦或该强拆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故本案应推定二被申请人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行初3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行终256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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