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5-25 08:06:36作者:北京英淇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1326
【裁判要点】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方能实施建设行为,但就该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的程度应予查明和认定,拆除措施仅适用于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村民翻建住宅因未经建设规划审批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应当查明当地农村土地使用现状、宅基地行政管理执行现状等情况,就村民在原址和适度地翻建唯一住宅,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应当查明该建设行为是否是为了居住为目的;是否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当查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对规划影响程度的事实认定、采取拆除的处罚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素鱼,女,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权,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玲,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书祥,男,汉族,200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林,女,汉族,200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林颖,女,汉族,200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原俊甫,镇长。
出庭负责人刘传坤,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素鱼等六人因诉新乡县朗公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朗公庙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终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行申11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素鱼等六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贾海红,朗公庙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传坤、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素鱼再审称,1、镇政府的强行拆除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强拆行为发生在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在期间内镇政府采取的强制行为,没有告知义务,程序违法。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必须拆除问题,即使申请人没有批准建房,但是在原有的原址上盖房,没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在这一前提下,不应当强制拆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朗公庙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行为性质属于制止违法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根据《新乡县朗公庙镇总体规划(2011—2030)》是经朗公庙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新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在2015年3月份负责工作人员就赶到现场向建房人郭志权宣传《城乡规划法》,告知郭志权在未履行法定的申请、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住宅;2015年4月初,继续向郭志权宣传法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救济措施。2015年4月21日,鉴于郭志权持续实施下地基的违法行为,政府工作人员赶到施工现场,向郭志权送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鉴于郭志权持续实施砌墙的违法行为,政府工作人员赶到施工现场,向郭志权及郭志权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何长标送达书面《拆(除)迁(违法建筑)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告知郭志权及郭志权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何长标如果不服该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属于村(居)民建设住宅的,根据影响村镇规划的程度,相应可作出的处罚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即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方能实施建设行为,但就该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的程度应予查明和认定,拆除措施仅适用于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村民翻建住宅因未经建设规划审批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应当查明当地农村土地使用现状、宅基地行政管理执行现状等情况,就村民在原址和适度地翻建唯一住宅,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应当查明该建设行为是否是为了居住为目的;是否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当查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对规划影响程度的事实认定、采取拆除的处罚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原素鱼等人主张是在原址内对唯一住宅进行翻建,且符合村民“一户一宅”的政策;朗公庙镇政府辩称原素鱼等人新建房屋的四至边界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包括他人的宅基地,经多次制止而强行继续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址翻建的范畴。原审中,对原素鱼等人是否在原址、原范围内对唯一住宅进行翻建,对当地规划的影响及是否属于能够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基本事实均没有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重新审理。
综上,原素鱼等人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终130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雅琦